金盘科技: 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致: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
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的《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于 2025 年 7 月 24 日召开的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www.sse.com.cn)披露的《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公告编号:2025-049,以下简称《股东会通知》);
结果;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
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
料、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公司
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
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东
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议
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所仅根
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含)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
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
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本法律意见
书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
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
他主体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并对本次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
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决定于 2025 年 7 月 24 日召开本次
股东会。
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了《股东会通知》。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进行。
本次股东会的现场会议于 2025 年 7 月 24 日 14 点 45 分在海南省海口市南
海大道 168-39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现场会议由董事长李志远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会的网络投票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其中,
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
当日的 9:15-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
案与《股东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会的法人(机
构)股东的持股证明、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以及出
席本次股东会的自然人股东的持股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授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
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进行了核查,确认现场出席公司本次股东会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7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236,566,151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51.9096%。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结果,参与本次股
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203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15,076,043 股,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3.3081%。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人数共 210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251,642,19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5.2178%。
其中,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
股份股东以外的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 207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以外,现场或线上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人员还
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本所律师现场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公司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现场或线上方式列席了本次股东会会议。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
本所律师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
东的资格均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的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与《股东会通知》相符,没有出现修改原议案或增加
新议案的情形。
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经本所律师见证,
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现场会议的
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的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
统投票平台或互联网投票系统(http://vote.sseinfo.com)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
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会议主持人结合现场会议投票和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宣布了议案的表决情
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调整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委员的议案》之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251,570,99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717%;反对 46,65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0.0185%;弃权 24,54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098%。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30,234,91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650%;反对 46,655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539%;
弃权 24,54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0811%。
之表决结果如
下:
同意 240,229,00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5.4645%;反对 11,378,64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4.5217%;弃权 34,54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38%。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8,892,92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2.3402%;反对 11,378,64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141%。
记的议案》之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251,549,638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632%;反对 67,61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0.0268%;弃权 24,94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100%。
本项议案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同意 249,343,67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0865%;反对 2,258,578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8975%;弃权 39,94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60%。
同意 251,427,74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147%;反对 159,68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0.0634%;弃权 54,76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219%。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30,091,663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2923%;反对 159,689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5269%;
弃权 54,765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1808%。
本项议案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
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
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